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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0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航空器维修厂所设立检定规则

[接上页]

  八、委讬维修之程序应载明:
  
  (一) 委讬支援厂商之维修作业清册之编订、修订、陈报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时程。
  
  (二) 委讬之厂商名称,检定证书种类与检定类别及其他文件报请民航局备查之程序及时程。
  
  九、说明维修纪录及其用来获得、储存及追踪该纪录之保存系统。
  
  十、维修厂手册修订及陈报民航局之程序,其内容应包含陈报民航局之时程。
  
  十一、说明维修厂手册之章节识别及管制系统。
  
  第 26 条
  
  维修厂所应建立及维持为民航局所接受之品质管制系统,以确保维修厂所或其依合约委讬之支援厂商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后之适航性。
  
  维修厂所人员依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时,应遵守品质管制系统之规定。
  
  维修厂所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备妥并维持最新版之品质管制手册,该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下列各项系统与程序之说明:
  
  (一) 生料之接收检验,以确保其为可接受之品质。
  
  (二) 对所有维修前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执行初步检验。
  
  (三) 对于涉及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所有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在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前检查是否有隐藏性损坏。
  
  (四) 建立及维持检验人员专业上之熟练程度。
  
  (五) 建立及维持维修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所需之最新版技术文件。
  
  (六) 未经民航局检定合格之支援厂商,其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之审核与监督。
  
  (七) 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后之完工检验及恢复可用。
  
  (八) 对用于维修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量校与测试装备进行校验,含装备之校验时距。
  
  (九) 对缺点采取矫正措施。
  
  二、有参考之资料及指标者,其参考特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制造厂家之检验标准,含制造厂家指定之资料。
  
  三、检验及维修表格样本及填写说明,或叙明参考之表单手册名称。
  
  四、品质管制手册之修订、陈报民航局之程序及时程。
  
  维修厂所品质管制手册修订时应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27 条
  
  维修厂所应在完成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检验工作后,始得核准其恢复可用。
  
  维修厂所应证实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已达适航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后,始得签放:
  
  一、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工作由该维修厂所执行完成。
  
  二、检验人员检验该维修厂所执行之工作,并决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部分之适航性。
  
  检验人员执行前项工作时,应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
  
  除设立于国外维修厂所之员工外,依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规则检定合格之人员,始得为维修厂所执行最后检验签证及维修签放。
  
  第 28 条
  
  具有限制类别能量之维修厂所得执行民航局核准之能量表或营运规范内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能量表应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制造者、型别或制造者指定之名称条列识别,并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为之。
  
  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应在检定证书检定类别范围内,且经维修厂所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目完成自我评估并报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列入能量表内。维修厂所应执行自我评估,以确定该维修厂所已备有必要之厂房、设施、装备、器材、技术资料、处理程序及完训人员,始得依本规则执行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工作。评估资料并应建档保存。
  
  第 29 条
  
  维修厂所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作业委讬支援厂商执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民航局核准之委讬维修作业。
  
  二、维修厂所应将下列资料提供民航局:
  
  (一) 委讬支援厂商之维修作业清册。
  
  (二) 委讬之厂商名称,检定证书种类与检定类别及其他文件。
  
  前项受委讬支援厂商未经检定合格或民航局认可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支援厂商应遵照等同于维修厂所之品质管制系统执行维修作业。
  
  二、维修厂所就支援厂商执行之维修作业负责。
  
  三、维修厂所应以测试或检验,来确认支援厂商已完成维修作业,且在核准恢复可用前,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为适航状况。
  
  维修厂所不得将航空产品委讬支援厂商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作业而仅执行恢复可用签证。
  
  第 30 条
  
  维修厂所应依下列规定保存维修纪录:
  
  一、应保存足以证明其符合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规定之纪录。其纪录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并以中文或英文填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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