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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维修厂所应将下列名册及资料依经民航局备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验: 一、管理、维修督导人员名册。 二、检验人员名册。 三、授权核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或改装后恢复可用之签放人员名册。 四、建立前三款人员下列工作经历摘要资料,以显示符合本规则工作经历需求: (一) 目前职称。 (二) 维修工作经历总年资及所执行之维修种类。 (三) 过去有关服务之公司名称与职称及工作年资。 (四) 目前工作范围。 (五) 所持有地面机械员或维修员检定证书号码及检定类别。 前项名册于人员增补、离职、调职、变更工作范围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依规定修订名册。 第 20 条 维修厂所应订定人员初始及后续复训之训练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其修订时,亦同。 维修厂所人员训练计划应确保维修厂所指定从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及检验工作之人员,能胜任所负责之工作。训练计划并应包含维修资源管理训练,以提升工作人员间及与飞航组员之协调合作,减少人为因素造成之事故。 维修厂所应将每一工作人员依前项要求,完成所需训练,并依民航局备查之格式纪录,该训练纪录应至少保存二年。 第 21 条 维修厂所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得在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之检定类别限制下,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二、得依核可之检定类别委讬支援厂商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厂所应确保未经本规则检定合格之支援厂商,遵照等同于维修厂所之品质管制系统执行工作。 三、得在检定类别限制下,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于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后,核准其恢复可用。 维修厂所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维修或改装未经核可检定类别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或于缺乏所需之特种技术文件、装备或设施下,执行维修或改装在核可检定类别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二、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核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恢复可用: (一) 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已依核准之适用技术文件或经民航局备查之技术文件,完成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二) 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已依核准之适用技术文件,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装工作。 第 22 条 维修厂所临时运送器材、装备及人员至维修厂所厂房外之其他地方,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或特业维修工作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工作系经民航局认定因其特殊情况下之需要执行者。 二、该工作有重复性需求且其维修厂手册内容包含在维修厂所厂房以外之地方,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工作或特业维修作业程序者。 第 23 条 维修厂所于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时,应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续适航维护计划及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为之。 维修厂所执行停机线维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及核准之维护计划执行维修。 二、应有必要之装备、完成专业训练之人员及技术文件。 三、营运规范应具有执行停机线维修之授权。 第 24 条 维修厂所应备有维修厂手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民航局备查之维修厂手册执行作业。 二、维持最新版之维修厂手册。 三、提供最新版之维修厂手册供维修厂所人员使用。 四、提供民航局乙份最新版之维修厂手册。 五、维修厂手册修订时应依第二十五条第十款之规定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25 条 维修厂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维修厂所组织图并载明每一管理人员之职称、职掌、权限及责任范围。 二、依第十九条规定建立及修订相关人员名册之程序。 三、包含第三章所规定之厂房、设施、装备与器材等维修厂所作业之说明。 四、维修能量表之修订程序应载明: (一) 维修能量表 (以下简称能量表) 之修订、陈报民航局之程序及时程。 (二) 修订维修能量之自我评估程序。此程序中应包含评估之方法及频率与对评估之结果予以适当处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条规定修订训练计划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于维修厂所厂房外之其他地方执行维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讬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或停机线维修工作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