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应提供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维修签放文件予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对前二款所规定之纪录、签放文件应自核准恢复可用之日起,应至少保存二年。 四、前款之纪录、签放文件,应提供民航局检查及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飞航事故调查。 第 31 条 维修厂所发现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有影响适航安全条件之失效、故障或缺点,应于七十二小时内报告民航局,报告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为之。 前项报告应包含下列资料: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 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型式、制造者及型别。 三、发现失效、故障或缺点之日期。 四、失效、故障或缺点状况。 五、总使用时间或翻修后使用时间。 六、失效、故障或缺点肇因。 七、其他进一步判定、鉴别、矫正之适当资料。 航空器使用人兼营维修厂所已依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向民航局提报保养困难报告者,维修厂所不需重复报告。 维修厂所得受航空器使用人委讬,向民航局提报保养困难报告并将报告送予航空器使用人,不须依第一项规定报告相同之失效、故障或缺点。 第 32 条 民航局得随时派员检查维修厂所各项人员、设备或作业是否符合本规则之规定,维修厂所应配合之。 维修厂所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作业委讬未经民航局检定合格之支援厂商执行时,应于委讬合约中约定或由支援厂商书面承诺,同意民航局得于执行维修作业时,进行检查。 违反前项规定,维修厂所不得对支援厂商维修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执行维修后之恢复可用签证。 第 33 条 维修厂所申请检定或换发检定证书,应向民航局缴纳检定费及证书费,其费率如附件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