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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持有效之入出境证件及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本办法规定入出境前,应填入出境登记表,由机场、港口入出境查验单位于其入出境查验时收缴,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 处理。 第 4 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证件污损或遗失者,应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补发: 一入出境证件申请书。 二污损之证件或遗失证件之具结书。 第 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应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机关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登记暂住期间届满后仍须暂住者,应另行申报;其变更在台湾地区居住地者,应向该居住地警察机关申报流动人口登记。 第 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请书。 二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或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向下列单位申请: 一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并核转境管局办理。但第二次以后申请者,得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核发或迳向境管局申请。 二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并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第 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情形者。 三现任职于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于香港、澳门投资之机构或新闻媒体者。 四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六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七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二个月以上者。 八曾未依第五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 九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一○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项第七款、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内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境管局得会同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审查。 第 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经许可者,核发单次入出境许可,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六个月;经常入出台湾地区者,得核发逐次加签许可或多次入出境许可,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单次入出境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入出境许可,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六个月。 逐次加签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许可之有效期间。 多次入出境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当地出生、曾进入台湾地区或持有第一项入出境证件,申请临时入境停留十四日内离境者,得持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及订妥机船位之回程或离境机船票,于入境时向境管局机场、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务站 (以下简称境管局服务站) 申请发给临时入境停留通知单,持凭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项入出境证件不予注销。 以网际网路申请前项规定之临时入境停留通知单者,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三个月;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二次。香港或澳门居民于临时入境停留期间届满时,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延长停留期间。 第 1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个月,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