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请案得不予许可,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一年至三年。 第 23 条 依第二十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境管局发给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送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应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凭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境管局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境管局迳发给申请人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得依第二项或前项规定程序,向境管局申请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第 24 条 前条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之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为一年,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境管局申请延期,自原证有效期间届满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延期一次为限。 第 25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为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者,其有效期间自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核发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款规定之申请人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条项第十四款规定之申请人,经许可居留,核发之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之有效期间,依前项之规定。但不得逾申请人聘雇效期。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款、第十六款规定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核发之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效期,与其依亲之外国籍金融、科技专业人才所持外侨居留证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亲之外国籍金融、科技专业人才聘雇效期。 第 26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但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请延期。 前项申请,应于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前,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2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居留期间须入出境者,应备入出境申请书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向境管局申请入出境许可。但持用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者,得凭该证入出境。 第 28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之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或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 四申请居留之原因消灭者。但以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未办妥定居手续前与其配偶离婚,已生产有未成年子女且离婚后对该子女有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五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未依规定申请延期并经许可者。 六在办妥定居手续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者。 七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随同本人申请居留,其本人居留许可经撤销或废止者。 八一年内在台湾地区居住未满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入境居留当年,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如系经有关机关审查通过、核准、任用或聘雇等情形者,境管局应通知该有关机关。 第 2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后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申请人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仍具备原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条件者。但依同条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请定居。 二未满十二岁,持入出境许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之情形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