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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0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

[接上页]

  十三、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并对国家社会或慈善事业具有特殊贡献,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十四、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为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经认许之外国公司或经备案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聘雇之外国籍金融专业人才。
  
  十六、其配偶为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经认许之外国公司或经备案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聘雇之外国籍科技专业人才。
  
  前项各款规定,除依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或依第十四款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工作者外,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境居留后申请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其审核表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保证书。但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免附之。
  
  四警察纪录证明书。但经境管局许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其应包括项目,准用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
  
  第 1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或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保证,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但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不在此限。
  
  前项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第一项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立学校者,其保证书应盖服务机关 (构)
  
  或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保证人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者,免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居留期间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
  
  被保证人在办妥居留手续后,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
  
  第 2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向下列单位申请并验证香港、澳门或海外地区制作之文书。
  
  一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并核转境管局办理。
  
  二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并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理后核转。
  
  第 21 条
  
  依第二章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者,得备第十七条第一项文件,迳向境管局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居留期间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备下列文件,迳向境管局申请变更居留事由;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2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者。
  
  三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五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六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三个月以上者。
  
  七曾未依第五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
  
  八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为一年至三年。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十日,其居留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延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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