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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0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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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延长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再延长停留期间: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 1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延期停留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回程机 (船) 票。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之规定,于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延期停留时准用之。
  
  第 1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证明文件,急须进入台湾地区,应备具第六条文件,向第七条规定单位申请,由受理单位查核后,迳发给入境证明书。
  
  香港或澳门居民持入境证明书进入台湾地区,应于入境时先向境管局服务站补办入出境手续后,再行查验入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随航空器或船舶过境台湾地区,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随原航空器、船舶离境,或因其他正当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向境管局服务站申请发给许可先行入境通知单,持凭入境,并补办入出境手续。
  
  第 14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任职于飞航台湾地区之外国、香港或澳门民用航空器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许可者,得由其所属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境管局服务站申请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持凭入出境;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门居民以船员身分随船入境临时停留或过境上船事由申请者,应由其所属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出具保证书,向境管局服务站申请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持凭入出境;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项规定入境临时停留,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离境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境管局申请补办入出境手续,停留期间依第十条之规定计算。
  
  第 15 条
  
  入出境许可有效期间届满者,其入出境许可失效;污损或遗失,经向境管局申请补发者,由境管局废止其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入出境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证件。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入出境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证件。
  
  第 1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但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应存续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门分别于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参加侨教或侨社工作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三、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技术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并已取得香港或澳门政府之执业证书或在学术、科学、文化、新闻、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运输、邮政、电信、气象或观光专业领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台湾地区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者。
  
  六、汇入等值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并存款满一年,附有外汇银行证明者。
  
  七、在国外执教、研究新兴学术或具有特殊技术与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或其毕业回香港或澳门服务满二年者。
  
  九、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经认许之外国公司或经备案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聘雇之主管或专门性及技术性人员。
  
  十、其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十一、对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达成港澳政策目标具有贡献,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出具证明,并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十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之情形,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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