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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一款所称一定期间,指连续居留满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或收养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之连续居留期间,一年内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数不予限制,出境日数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当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计算;其出境如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予累计出境期间,亦不予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境管局申请变更居留事由者,其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自核准变更之翌日起算。 第 3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 一定居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足资证明我国国籍之文件。 四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五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3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3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经许可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由境管局函送申请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副知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时,应向该地户政事务所申请于台湾地区定居证上签注变更住址后,由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函送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登记后,如须更正户籍登记事项,应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如系更正姓名,除因户籍人员过录错误者外,户政事务所应于更正后,将更正申请书副本及凭证影本函知境管局。 第 3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后,须申请入出境者,依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办理。 第 34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定居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定居证;已办妥户籍登记者,由境管局通知户政机关撤销其户籍登记: 一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 第 3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发给出境证持凭出境: 一经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入出境许可者。 二经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者。 三经依前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定居许可者。 前项出境证自核发之翌日起十日内有效。 第 36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之案件,委讬他人代理申请者,应附委讬书。但由旅行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上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免附委讬书。 代申请人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代理申请香港或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定居。 第 3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入出境申请书影本或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38 条 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案件,经不予许可确定或驳回申请者,其所缴之证件费应予退还;依本办法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证件经注销者,其所缴之证件费不予退还。 第 3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