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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2-10-25
【实施时间】 1995-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2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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