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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建住房和集资建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办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市住宅办核准购买并向社会公示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代建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按照《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系统管理,保障对外交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以下简称境外人员)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营业性留宿单位,其住宿登记实施计算机管理,并与公安计算机系统联网。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受理拟接待境外人员的营业性留宿单位提出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申请。 拟接待境外人员的营业性留宿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市公安机关核实后,该单位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方可与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联网。 第五条 营业性留宿单位进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时,应承担联网所需费用,其选用的人员、设备、软件和维护应符合联网要求。 第六条 境外人员住宿在营业性留宿单位时,应当出示有效护照(含有效签证)、居留证件或者其它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营业性留宿单位应当查验入住境外人员的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准确、完整地将入住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录入本单位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并按规定时限传输给公安机关。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不能录入或传输信息时,营业性留宿单位应按规定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报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严禁营业性留宿单位将公安机关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系统与其他单位联网,或进行数据拷贝。 第九条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联网建设、维护单位应与营业性留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提供优质服务,合法、合理收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涉外饭店实施入境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报告》同时废止。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离职、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户、私营企业。 鼓励留学人员、科技人员、经济管理人员、复退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创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 凡国家没有明文禁止个体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或项目,个体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经营。 鼓励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社会福利、环保及其它我市产业导向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依法参与港口、码头、桥梁、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