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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厦府[2002]246号
【颁布时间】 2002-10-16
【实施时间】 2002-10-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等14件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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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统计部门研究确定:
  
  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㈢劳动生产率;
  
  ㈣就业状况;
  
  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五条。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婚育、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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