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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厦府[2002]246号
【颁布时间】 2002-10-16
【实施时间】 2002-10-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等14件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符合条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可依法申请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卖、专管的商品和服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开展横向经济联合。
  
  私营企业与港、澳、侨、台、外商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享受“三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待遇。
  
  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承接“三来一补”业务、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其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符合条件的还可申请设立进出口企业、保税工厂、仓库。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创办股份制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到境外投资经营。
  
  个体户、私营企业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出国或需要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依照《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确定、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行业或项目适用于个体户、私营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个体户、私营企业登记设立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国家扶持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依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办理2名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在此基础上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申请增加1个名额。
  
  第十一条 在厦设立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外地居民、村民,其独生子女在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托享受与内联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扶持个体户、私营企业从事电子、生物、新材料、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承担科研任务、开发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厦门市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个体户、私营企业所需水、电、通讯及运输服务时,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突出的个体户、私营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招聘员工、自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个体户、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的大中专毕业生应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除国家有权部门依法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投诉、举报、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七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落实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业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发展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未经批准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收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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