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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保护地棚菜、蚕茧、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蒲草)、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三)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五)其他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商品饲草、山杏核、蕨菜、榛子、野果。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10%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具体折率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实验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三)对在依法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四)森工企业采伐的原木暂减按5%征税; (五)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可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经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和一个旗县范围内的减税或者免税事项,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不能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帐,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 (二)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应明确:代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即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以开具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