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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草牧场)或承包明显偏少,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牧区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1997年苏木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牧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 农牧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牧民公布。 第十七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牧民筹集的资金,归本嘎查村村民集体所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嘎查村应当成立由嘎查村民代表参加的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牧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牧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嘎查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筹资筹劳标准,强制农牧民出资、出劳的,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牧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牧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牧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牧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牧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筹资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关于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确保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是农村牧区社会事业中涉及面最广,最重要的一项公益事业,他是关系国民整体素质提高,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长期稳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和关注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的投入问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和教育集资全部取消,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改由财政预算安排,但由于目前相当部分的旗县、苏木乡镇财政较为困难,特别是税费改革后苏木乡镇财政减收幅度较大。为了确保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健康稳定的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管理体制 (一)将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上收到旗县财政管理,统一由旗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即凡农村牧区国家正式教师(包括离退休教师)的工资,由旗县财政根据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工资标准,统一管理,委托银行部门集中代发。 (二)凡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人事部门备案的代课教师工资,各苏木乡镇应根据代课教师的工资标准,在年初全额预算,足额安排,报旗县财政部门,由旗县财政按季度拨付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三)未经旗县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自行雇用临时代课教师,其经费旗县、苏木乡镇财政不予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