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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2]28号
【颁布时间】 2002-09-02
【实施时间】 2002-09-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税征收办法等8个农村牧区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正税的20%,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从严核定。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有农业特产税收人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七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除对保护地棚菜、烟叶和多年生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外,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其他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代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税目│税率│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20%│
  
  │晾晒烟、烤烟│││
  
  ├────────────────────────┼─────┼──────┤
  
  │二、园艺产品│││
  
  │水果│8% ││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8% ││
  
  │保护地棚菜(温室菜、大棚莱、中小棚菜)│8% ││
  
  │花卉│8% ││
  
  │经济林苗木、酒花│5% ││
  
  │药材(甘草、黄芪、枸杞、麻黄、鹿茸、苁蓉)│5% ││
  
  ├────────────────────────┼─────┼──────┤
  
  │三、水产品│││
  
  │淡水养殖、淡水捕捞│8% ││
  
  │水生植物(含芦苇、蒲草)│8% ││
  
  ├────────────────────────┼─────┼──────┤
  
  │四、林木产品│││
  
  │原木(含小径材)│8% ││
  
  │木本油料、柳条│5% ││
  
  ├────────────────────────┼─────┼──────┤
  
  │五、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8% ││
  
  ├────────────────────────┼─────┼──────┤
  
  │六、其他特产品│││
  
  │蜂蜜、商品饲草、山杏核、蕨菜、榛子、野果│5% ││
  
  └────────────────────────┴─────┴──────┘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 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农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维护村级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税附加是指以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向农牧民统一收取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嘎查村办公经费的资金。
  
  第三条 农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以嘎查村为单位征收和使用,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
  
  第四条 农税附加征收比例要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农业税附加一般按农业税正税的29%确定,如果农业税税率低于6.5%,农业税附加率可根据需要适当上调,但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负担不得超过8.4%。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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