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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经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