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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 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