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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