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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厦门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七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存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七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