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退;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则不退回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有境外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前款所指四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