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5
【实施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9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机械通风设施,总风量须在50立方米/人·时以上,采用空调时新风量不得低于20立方米/人·时,送排风系统宜采用“上送下回”式,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采用侧面进风,顶部排风。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间应设在同一平面,厕所应为水冲式,大便池男150人一个,女50人一个,男女蹲位比1:3。小便池每40人设一个,每200人设一洗手池。厕所应安装单独排风设备,门净宽不小于1.4米,采用双向门。
  
  第八条 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舞池内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0.8平方米),音乐茶座、卡拉OK、酒吧、咖啡室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15平方米。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危害。
  
  第十条 卡拉OK厅及其音乐厅放映录像电视的最近视距为显示屏幕对角线长度的4倍,投影的视距为屏幕宽的1.5倍。
  
  第十一条 影剧院观众厅座位高度应为43—47厘米,座宽>50厘米,座位排距短排法>80厘米,长排法>90厘米,楼上观众厅座位排距>85厘米。
  
  第十二条 电影院第一排座位至银幕的视距应大于普通银幕的1.5倍,大于宽银幕的0.76倍,胶片70毫米的立体影院视距应为幕宽的0.6倍。
  
  第十三条 影剧院观众厅长度:普通银幕应小于幕宽的6倍,宽银幕应小于幕宽的3倍,胶片70毫米立体影院应小于幕宽的1.5倍,剧场舞台高度应为0.8—1.1米。
  
  第十四条 视角:影剧院普通银幕边缘和对侧第一排座位边缘的连线与银幕间的夹角应大于45度。宽银幕边缘和后排中心点连线与银幕至对侧第一排的夹角应小于45度。
  
  第十五条 电影院、音乐厅、录像室前厅照度应为40勒克斯,电影放映前观众厅应为10勒克斯,剧场前厅照度应为60勒克斯。
  
  第十六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的吊顶不得使用含有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同时应设有消音装置。
  
  第十七条 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有吸烟室(处),并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第十八条 为顾客提供饮料茶水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有公共用具消毒设施或消毒间。药物消毒须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桶),消毒池应加盖防止药液挥发。电子消毒柜消毒应运转正常,并设有保洁柜。
  
  
第三章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年终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室内外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纸屑和垃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禁止吸烟,设置禁止吸烟告示,并应劝阻各类人员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不得为顾客设置烟缸。
  
  第二十五条 放映电影、录像的场所,放映场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间应加强通风换气。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座位套应保持清洁,至少一周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应保持室内空气清洁和喷洒空气清新消毒剂。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应禁止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供公众使用的麦克风每天使用前必须消毒。
  
  第二十九条 剧场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有害观众身体健康的烟雾剂。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供顾客使用的茶饮具必须每客用后清洗消毒,做到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三十一条 空调装置进风口应设在室外,避开污染源,空调器滤网应半月清洗一次,保持清洁。
  
  
第四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与艾滋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