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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5
【实施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9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浴室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八条 浴室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工作服。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所指公共浴室包括宾馆、饭店、度假村附设浴室、泉浴室、矿泉浴室、桑拿浴室及足浴等一切为公众提供沐浴服务的场所。
  
  
青海省理发店、美容店卫生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理发店、美容店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理发、美容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理发店、美容店室内装修应使用无毒无污染的建筑材料。
  
  第五条 新开理发店、美容店营业面积必须在10平方米以上,已开业的应达到前述的最低要求。应有良好的采光面,自然采光的照度不小于75勒克斯,玻地比不低于1/8,投射角不小于27度。
  
  第六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设有理发、美容工具和毛巾等洗涤消毒设施或消毒间。营业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须设消毒间,小于100平方米要有消毒设施。
  
  消毒间地面应防滑、易冲洗、不积水,室内设有机械通风装置,建有去污、清洗、消毒的专用水池,消毒池应加盖防止药液挥发失效。消毒间应配有消毒柜和保洁柜。
  
  第七条 理发店、美容店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墙面应有1.5米高的瓷砖、大理石贴面、油漆或其它便于清洁防火的材料。
  
  第八条 洗头池与座位比,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店不少于1:4,甲乙级理发店不少于1:5。美容厅每床占有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九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有机械通风设备。无机械通风设备的普通理发店、美容店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使用煤、煤气和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理发店、美容店应保持良好的通风,且燃料间应远离操作厅。
  
  开展烫发、染发的美容、理发店必须设有机械通风装置,风速应控制在0.3米/秒内,其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应设独立烫发、染发工作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须单设烫发、染发的操作间。
  
  
第三章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条 理发店、美容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等。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体检培训资料、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保持整洁、明亮、舒适。
  
  第十五条 理发用大小围巾要清洗更换,至少三天更换一次。脸巾、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脸巾和一次性胡刷。理发用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工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周转所需。
  
  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及刀具要分开使用,清洗消毒后分类分放。毛巾与座位的数量比不低于5:1。床上用品、理发美容清洗消毒后的毛巾等物品应入柜储存,确保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必须备有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标志明显,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第十七条 理发店地面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无碎发和污物残留。
  
  第十八条 理发店、美容店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非医学美容店不得从事创伤性美容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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