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5
【实施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9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人工游泳池应固定专人负责池水的消毒工作,在游泳池开放期间,每日定时检测池水余氯至少四次,保持池水余氯含量为0.3—0.5毫克/升,并及时补充含氯消毒剂。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加入0.25—0.5毫克/升硫酸铜,发现藻类时的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否则,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浸脚消毒池水的余氯含量应保持5—10毫克/升,须4小时更换一次。游泳池附设儿童涉水池者,开放期间应不断向涉水池注入余氯含量为0.3—0.5毫克/升的新水,保持池水流动,并每日换水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应采用溢水方式排除池水表面污物,每日定时补充新水。游泳场所工作人员随时清除水中污物,每日停场后彻底清扫池边走道、跳板、更衣室、淋浴室和厕所,并用含有效氯0.3—0.6%溶液消毒,保持其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六条 发现池水被传染病人污染,应及时将池水中有效氯增至0.4—0.6毫克/升,保持半小时,将池水放完后再重新注入新水。
  
  第二十七条 游泳馆空气卫生质量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游泳池同一时间容纳量,按成人每人3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严禁患有心脏病、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癫痫、妇科阴道滴虫、霉菌病、性病、肠道传染病及孕妇、精神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游泳,并在售票或入池处告示。
  
  第三十条 游泳者入池前、蹲厕后,必须经过淋浴和浸脚消毒池,始准入池。
  
  第三十一条 游泳者应穿不脱色的游泳衣裤入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游泳者在池边吃食物、吸烟、吐痰、擤鼻涕、小便等。
  
  第三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配备有眼药水,供游泳者使用。
  
  
第四章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四条 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得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于每年游泳场所开放前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体检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爱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及池水净化消毒操作和溺水意外事故发生急救技术的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三十六条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喝酒、吃零食、吐痰、擤鼻涕等。池边工作人员上岗应着游泳衣裤和拖鞋。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溢水方式是指充满池水而流出的方式。
  
  
青海省体育馆卫生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馆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体育馆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体育馆的选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一般应位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并建于清洁区内,避免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同时应避免体育馆对周围的干扰。
  
  第五条 体育馆内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和机械通风装置,使用空调时观众席的新风量每人每小时不低于20立方米。
  
  第六条 观众厅的座席布局和每个座位所占面积应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体育馆应根据观众厅的座位数分设相应蹲位的男女厕所。男厕每300人,女厕每100人设1蹲位,男小便池每100人设1个。男女厕所均应设洗手设施,其数量按每300名观众一个计算。厕所应为水冲式且必须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第八条 体育馆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发生潜在危害。
  
  第九条 体育馆应设有用于茶(饮)具等公共卫生用品(具)消毒的专用消毒间和保洁柜。消毒间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地面易于清洗、防滑,墙面不起灰。用药物消毒者应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用物理消毒者须配备相应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章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条 体育馆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体育馆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馆应建立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