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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设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