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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5-06-1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9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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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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