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