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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交通厅
【发文字号】 粤交运[2002]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5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3月27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7日)废止
  
  
各市交通局(委)、顺德市交通局: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道路客运的实际情况,省厅制定了《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和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广东省交通厅
  
   2002年2月1日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的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权的招投标活动。
  
  跨市客运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经营该跨市线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标志。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标志牌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水平及竞投的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方案为评标依据的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志牌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标志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
  
  (一)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开)增的班车标志牌;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收回的原标志牌,根据运力调控要求和优胜劣汰原则,决定重新投放市场的标志牌。包括:
  
  1、企业无法经营而退出市场的标志牌。
  
  2、因企业经营资质与其经营线路不符而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3、企业因违规(章)或其它原因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其它标志牌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运力投放原则,制定运力投放与发展计划,并确定招标项目。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标志牌的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南方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网址:http//www.invest.gd.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牌别、数量、站点、途经线路;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邀请函(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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