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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无锡(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九条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立即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提出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 反申请可不另行组庭。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