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纠纷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天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三十二条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二十天。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九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者本会常设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等的,应当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公证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境外当事人为二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常设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实施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