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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依本会的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原则上由过错方负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的授权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并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但要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本会主任或者本会主任会议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原因后十五日内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