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其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特殊情况提出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会的,视为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当事人在庭后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开庭或者书面的方式进行质证。以书面方式质证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不再开庭。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作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