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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以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本会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更正。对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补充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事项确实,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决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的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择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