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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体积庞大之废弃家俱、修剪庭院之树枝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二、资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条第六项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 (厨余除外) 及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四、厨余:指丢弃之生、熟食物及其残渣或有机性废弃物,并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资源垃圾、有害垃圾、厨余以外之一般废弃物。 六、分类:指一般废弃物于贮存、回收、清除及处理过程中,将同类别性质者加以分开之行为。 七、贮存:指一般废弃物于回收、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八、贮存容器:指贮存一般废弃物之子车、箱、桶、筒、袋及经执行机关规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废弃物送出家户或其他非事业之行为。 十、回收:指将一般废弃物中之资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厨余分类、收集之行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为: (一) 收集、清运:指以人力、清运机具将一般废弃物自产生源运输至处理场 (厂) 之行为。 (二) 转运:指以清运机具将一般废弃物自产生源运输至转运设施或自转运设施运输至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之行为。 十二、转运设施:指可将一般废弃物集中至较大量后,再以大型运输工具转运至处理场所之设施。 十三、处理:指下列行为: (一) 中间处理:指一般废弃物在最终处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堆肥或其他处理方法,变更其物理、化学、生 物特性或成分,达成分离、中和、减量、减积、去毒、无害化或 安定之行为。 (二) 最终处置:指将一般废弃物以安定掩埋、卫生掩埋、封闭掩埋或海洋弃置之行为。 (三) 再利用:指将一般废弃物经物理、化学或生物等程序后做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 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 十四、清理:指一般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或处理之行为。 十五、热处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温燃烧,将一般废弃物转变为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 热解法:指将一般废弃物置于无氧或少量氧气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解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将一般废弃物或灰渣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产生减量、减积、去毒、无害化及安定化之处理方法。 (四) 其他热处理法。 十六、连续燃烧式焚化处理设施:指将一般废弃物连续投入焚化炉内进行移动、搅拌、燃烧及灰渣排出等作业之整体设施。依操作方式分为下列二种设施: (一) 全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者。 (二) 准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十六小时以上间歇式运转者。 十七、分批填料式焚化处理设施:指将一般废弃物分批投入焚化炉内进行移动、搅拌、燃烧及灰渣排出等作业之整体设施,其每日运转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 十八、灰渣:指一般废弃物于焚化过程中,由废气处理系统收集之飞灰及炉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十九、灼烧减量:指将底渣经干燥至恒重,再于摄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温炉内加热三小时后,底渣减少重量与加热前重量之百分比。 二十、稳定化法:指利用化学剂与一般废弃物混合或反应使一般废弃物稳定或降低危害性之处理方法。。 二十一、计量设备:指一般废弃物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设施之称重及记录设备。 二十二、堆肥处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条件下,将一般废弃物中之有机质分解腐熟,转换成安定之腐植质或土壤改良剂之 方法。 二十三、安定掩埋法:指将具安定性之一般废弃物置于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沈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十四、卫生掩埋法:指将一般废弃物掩埋于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及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 置之处理方法。 二十五、封闭掩埋法:指将有害垃圾掩埋于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处理方法。 二十六、海洋弃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运送废弃物至海上倾倒、排泄或处置之处理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