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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酦酵及腐熟之设备或措施。 二施用农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酦酵过程中,酦酵堆中心温度应维持在摄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间及最少七天维持摄氏五十度以上,并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规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园艺植物栽培使用时,应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并得不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第 27 条 飞灰除再利用外,应采稳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处理方法处理至低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始得进行最终处置。 前项处理后之衍生物,应以适当材料包装,避免飞扬;并于该包装材料之适当位置标示产出单位 (厂名代号) 、产出及出厂 (场) 日期、编号等管理资料。 第一项处理后之衍生物应每批进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检测一次,如溶出试验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者,准用第一项规定或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方式办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进行最终处置时,应每季进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检测一次,如溶出试验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者,应速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并于下季采样前检具含下列资料之改善计划及改善后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之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 一、超出溶出试验标准原因之分析。 二、已采取之补救措施。 三、处理、处置方式。 四、加强监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二项之管理资料及第三项、第四项之检测报告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三年以备查核。 第 28 条 一般废弃物中之废玻璃、废陶瓷、废砖瓦、石材碎片 (块) 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围设围墙、障碍物及防止飞散之设备或措施。 三有地盘滑动、沈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条件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9 条 一般废弃物采卫生掩埋处理者,其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围设围墙、障碍物及防止飞散设备或措施。 三具备防止地层下陷及掩埋场设施沉陷之构筑。 四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质、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组合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于 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五具备渗出水之收集及处理设施。 六依掩埋场周围之地下水流向,于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七设置灭火器或其他消防设备。 八具备沼气收集、处理或再利用设施。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前项第五款之渗出水收集后,送至掩埋场外处理者,其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得不设置渗出水处理设施。 第 30 条 卫生掩埋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层剂,覆盖后并予以压实。压实后,平坦面坡度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并应随时修补因龟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洼地。 二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泥质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组合等阻水材料,覆盖砂石者,并予以压实。压实后,平坦面坡度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为百分之三十以下,并应绿化植被。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执行机关应订定前项覆土作业之时间,并记录掩埋作业过程,其纪录应妥善保存至该场封闭后三年。 第一项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 31 条 灰渣采稳定化法处理后以卫生掩埋处理者,应独立分区掩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独立之渗出水收集系统及独立分区设施,以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置间隔堤 (墙) 及防止滑动、崩塌之设施,并符合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每季定期检验渗出水处理后之水质,如发现重金属项目超过放流水标准或下游之地下水监测井有重金属污染之情形者,应速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