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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独立分区掩埋处理之区域或专属灰渣掩埋场,得不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限制。 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之卫生掩埋场,得以既有掩埋场渗出水收集系统收集渗出水,并加强防止雨水渗入处理,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 32 条 有害垃圾采封闭掩埋处理者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33 条 一般废弃物于再利用前之贮存清除应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第 34 条 一般废弃物再利用之类别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以外之一般废弃物再利用,执行机关得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 35 条 一般废弃物采海洋弃置法处理者,应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 第 36 条 执行机关办理一般废弃物之清理,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届期未能完成改善者,得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 37 条 执行机关受讬清除处理事业产生之资源垃圾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