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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他非事业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清理机构清除者,应依前项分类规定办理。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清理机构受讬清除一般废弃物,应于贮存容器或外包标示受讬单位名称或可资辨识之符号。 第 15 条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厨余清运机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必要之作业安全警示系统及防漏功能,并经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洁。 二、经常保养,维持正常操作。 三、车辆之车体规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 第 16 条 执行机关或受讬机构之资源垃圾回收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举伸或倾卸设备。 二车体与车身应标示资源回收标志。 三于适当位置标示回收单位名称、回收服务专线与回收项目。 四具备必要之作业安全警示系统,并经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洁。 五经常保养,维持正常操作。 六车辆之车体规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 第 17 条 一般废弃物转运设施之设置及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转运设施内应具备防止再次污染环境之防治设备或措施。 二转运设施内应具备消毒设备,其设置应符合作业需求。 三转运设施内应具备适当之灾害防止及紧急应变措施。 四转运过程应保持转运设施内外之环境卫生。 五转运设施之操作应逐日记录,纪录并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18 条 执行机关或本法第十一条第九款之管理机构办理一般废弃物清除业务,其车辆机具不足时,得租用合法运输业之车辆协助清除一般废弃物,并应由租用之机关 (构) 派员随车运送。 前项租用之车辆应符合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19 条 一般废弃物之处理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材料构筑。 三周围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设备。 四具污染防治设备及防蚀措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0 条 一般废弃物采破碎、分选及压缩处理者,其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防止及警示火灾、爆炸之功能。 二具备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处理之设备或措施。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1 条 粪尿中间处理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生物化学处理者,应具有投入、贮留、消化处理、上澄液再处理、污泥处理及消毒之设备。 二采氧化处理者,应具有投入、贮留、氧化处理及上澄液再处理之设备。 三采化学处理者,应具有投入、贮留、加药、固液分离、中和、分离液处理及污泥处理之设备。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2 条 粪尿利用为肥料者,须经充分酦酵腐熟处理、加温处理、药剂消毒处理或其他符合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处理方式。 前项之加温处理,温度不得低于摄氏六十二度,处理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分钟。 第一项之药剂消毒处理,应施以化学消毒剂或采行臭氧消毒方式,以消灭病原菌、寄生虫卵、苍蝇卵等病源。 第 23 条 动物尸体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任意抛弃或悬挂。 二以焚化为原则,但体积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处理。 三其他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4 条 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及作业方式,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进料设施须设置计量及检查设备,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般废弃物进厂处理管理规定,实施进厂检查措施。 二、废弃物贮存槽及进料设施须设置消防及臭气处理设备;贮存槽并应具备渗出水收集系统。 三、二次空气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烧室出口之燃烧气体温度一小时平均值不得低于摄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飞灰应分开贮存收集,不得与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烧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全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 1.每日燃烧量二百公吨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烧量未达二百公吨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 准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燃烧量四十公吨至一百八十公吨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 分批填料式焚化处理设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备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5 条 一般废弃物采焚化处理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十九条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 第 26 条 一般废弃物采堆肥处理者,各项设施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