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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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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条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过程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溅漏、溢漏、泄漏及污染环境之设备或措施。
  
  第 4 条
  
  一般废弃物之处理具资源回收效益者,处理设施之所有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设置资源回收设施。
  
  第 5 条
  
  一般废弃物除依本办法规定外,应依执行机关公告之分类、收集时间、指定地点与清运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处理。
  
  第 6 条
  
  执行机关、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执行机关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家户或其他非事业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应委讬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回收处理业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者,适用本法第十八条所定各项应回收废弃物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 7 条
  
  一般废弃物之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经常保持清洁完整。
  
  二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第 8 条
  
  资源垃圾回收贮存场所,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容器、设施依所存放之资源垃圾种类分别贮存,并以中文标示。
  
  二经完成分类之资源垃圾置于分区贮存格。
  
  三贮存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资源垃圾发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四于适当位置标示执行机关资源垃圾回收贮存场名称及资源回收标志。
  
  第 9 条
  
  一般废弃物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设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第 10 条
  
  资源垃圾回收贮存场所之贮存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回收之废照明光源应贮存于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损之坚固分区贮存设施或容器。
  
  二设置计量设备,并每日按资源垃圾类别分别记录重量,纪录应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三资源垃圾有飞散之虞者,得设置围墙或其他防风、挡风设施。
  
  四设置必要之消防设施。
  
  第 11 条
  
  一般废弃物之贮存容器置于户外者,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泄漏污水。
  
  二不发生腐败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渗入。
  
  四可防止猫狗觅食之设备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废弃物之清除作业。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规定者。
  
  第 12 条
  
  执行机关设置或辅导公共场所及营业场所设置资源垃圾回收桶,其标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之适当位置标示资源回收标志及直式“资源回收桶”字样。
  
  二依资源回收桶设置种类标示资源垃圾类别字样。
  
  三侧面标示设置单位名称。
  
  第 13 条
  
  执行机关应因地制宜宣导民众将一般废弃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厨余先沥除水分并妥为包装。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锐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质包妥并标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并捆扎。
  
  四封紧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应分开贮存排出。
  
  六资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类、贮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规定者。
  
  第 14 条
  
  一般废弃物应依下列方式分类后,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处理:
  
  一、巨大垃圾:洽请执行机关或执行机关委讬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以下简称受讬机构) 安排时间排出,并应符合执行机关规定之清除处理方式。
  
  二、资源垃圾:
  
  (一) 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讬机构之资源垃圾回收车回收。
  
  (二) 依各地区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资源回收桶 (箱、站) 内。
  
  (三) 属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得自行交付原贩卖业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有害垃圾: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讬机构专用车辆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 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讬机构之垃圾车清除。
  
  (二) 投置于执行机关设置之一般垃圾贮存设备内。
  
  五、厨余:
  
  (一) 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讬机构之厨余回收贮存设备内。
  
  (二) 依执行机关设置或经执行机关同意设置厨余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厨余回收桶 (箱、站)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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