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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 (以下简称认定标准) 认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开发行为 (以下简称开发行为) ,其环境影响说明书 (以下简称说明书) 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之制作,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 3 条 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及环境品质之评估,均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开发单位应采用更严格之约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 前项约定值系指开发单位评估环境负荷后设定之排放值,或于说明书、评估书所作之承诺值,亦或为主管机关于审查时之设定值。 第 4 条 主管机关收到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应进行程序审查,确定其程序及书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附件一) ;其未符者,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但经主管机关同意限期补件者除外。 第 5 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开发行为之基地,是否位于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限制调查表 (附件二) 所列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单位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研判资料等文件,并叙明选择该开发区位之原因。 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基地位于相关法律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从其规定;其说明书或评估书经提请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应不予通过。 二位于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 三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订因应对策。 第 6 条 说明书及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说明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附件三) 、评估书初稿、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 (附件四) 、说 明书、评估书初稿应检送之图件 (附件五) 规定办理。 开发单位于规划开发行为阶段,得邀集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进行范畴之界定,并依范畴界定结果、附件三及附件五编制说明书。 第 7 条 说明书或评估书之文字以横式书写,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编制应精要确实,每页用纸规格为菊八开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俗称 A4) ,除图表外应采双面印制。 说明书之本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页,评估书之本文不得超过三百页。相关资料、文件、数据等得以附录形式编制。但开发行为规模庞大或因环境负面影响范围较广或环境评估项目众多,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及大众捷运系统开发、高速公路开发、高速铁路开发、新市镇兴建、核能电厂开发、放射性核废料储存处理场所之兴建等情形特殊者,其说明书及评估书之页数,不在此限。 地图或照片应注明出处。图、表超过规格时,得摺页处理,其缩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难以阅读。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或本法第十一条提出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时,厅依主管机关所定电脑建档格式,检附电脑档案。依审查结论提送说明书或评估书定稿本时,亦同。 第 8 条 说明书或评估书主体内容之编排与陈述,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内容应有焦点,着重于与开发行为有关之结构性与关键性环境影响项目。 二立论应有依据,其单项或综合之环境影响分析,必须有客观、科学之依据。 三结论应具体清楚,条理清晰、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具体。 第 9 条 开发单位评估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对象可量化者,应于适当比例尺之图件上标明其分布、数量或以数据量化叙述。 第 10 条 开发单位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所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以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精确性与适当性。 第 11 条 开发单位于施工及营运期间之用水,应取得供水主管机关之同意,其因缺自来水供应而自行规划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者,应向水资源主管机关提出用水方案申请同意;若作为饮用水水源者,其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前项开发行为位于地下水管制区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时,应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抽取地下水者,应调查开发基地内地下水水位、水质,并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盘 (层) 下陷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