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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会聘雇员工 (以下简称员工) 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农会应设置人事管理单位或人员办理人事管理工作。 第 4 条 农会设人事评议小组,以总干事为召集人。人事评议小组由各部门主管及非主管职员中五至十一人组成,其中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员工票选产生,其他由总干事就主管人员中指定之。 人事评议小组成员之任期,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底止。 第 5 条 农会人事评议小组评议事项如下: 一、员工之聘雇、职等及薪点。 二、员工之解聘及解雇。 三、员工之考核、绩效奖金、奖惩及升迁。 四、员工之资遣、退休、优退及抚恤。 五、复议案件之处理。 六、其他由总干事交议事项。 第 6 条 农会人事评议小组评议结果经总干事核定后行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农会员工对于评议结果如有异议时,应于通知送达十五日内,以书面检具理由向农会申请复议,并以一次为限。农会对于复议案件之答复,应自受理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 7 条 农会依其总收益比率计算最高设置员额,其计算基准,在省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农会依前项基准计算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员额,称为核定员额。 第 8 条 农会员额职等比例依下列规定设置之: 一、农会六职等以上员额,县 (市) 及基层农会不得超过核定员额百分之三十,省 (市) 农会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二、技工、工友不得超过核定员额百分之十。 农会得视业务需要设置秘书。实际用人不足四十人者,得置秘书一人;四十人以上者,每满四十人得增置秘书一人。 第 9 条 农会应在核定员额范围内聘雇员工,其实际用人超过核定员额时,在员额未降至规定标准前,遇有员工离职不得聘雇新进员工。 第 10 条 农会应依其需要设置各种职务,分掌各部门工作。 农会员工职务划分表如附表一。 第 11 条 前条员工之职务区分十二等级,各种职务应具等级,依职务归级表之规定办理。 农会员工职务归级表如附表二。 第 12 条 农会各职等员工,应具各职等资格。 农会员工各职等应具资格标准表如附表三。 第 13 条 农会统一考试分为新进职员考试及在职员工升等考试,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督导省或直辖市农会办理。 农会新进职员,除总干事由理事会依法聘任外,应就公开考选之新进职员考试合格人员中聘任。技工、工友晋升职员,应经升等考试及格后提升之,第七职等晋升第六职等人员,应经升等考试及格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机构办理训练合格后提升之。 农会各部门主管职务出缺时,应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机构办理之主管储备培训合格人员中优先任用之。如无合格人选时,得专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低于该职务二职等以内之人员暂行代理。 第 14 条 农会新进员工之年龄不得超过五十五岁。 第 15 条 农会除总干事外,初次担任农会工作之新进员工,应先试用六个月,试用期间应参加新进人员训练,训练成绩合格及试用期满成绩优良者,予以正式聘雇;试用期间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应即解聘或解雇;不适任其职务者,应重新调整职务。 前项试用期间之年资应列于服务年资计算。 第 16 条 农会总干事不得聘雇其本人或现任理事、监事之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农会员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各级主管不得有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单位服务,已在任者应予改调其他单位。 第 1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会员工: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四、在农会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或利息返还,经通知仍未缴纳;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 五、经主管机关处分解除职务未满四年。 六、配偶或直系血亲在任职农会之区域范围内经营与农会业务竞争性关系之行业。 七、已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优退。 第 18 条 农会应依总收益比率提拨总用人费,其计算基准,在省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