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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港港务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基隆港务局、台中港务局、高雄港务局及花莲港务局。其管辖地区界线划分如左 (附图) :一基隆、台中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桃园县、新竹县交界点 (蚵壳港 24。57‵00〝N120。58‵30〝E ) 真方位 305度之方位线为界。二台中、高雄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云林县、嘉义县交界点 (北港溪 23。32‵30 〝N120 。08‵35〝E ) 真方位 305度之方位线为界。三高雄、花莲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屏东县、台东县交界点 (观音鼻 22。14‵00〝N120。53‵30〝E ) 真方位 135度之方位线为界。四花莲、基隆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花莲县、宜兰县交界点 (和平溪 24。18‵44〝N121。45‵45〝E ) 真方位 090度之方位线为界。
  
  第 3 条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渔船停泊区,除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外,有关船舶出入港及港区安全,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 4 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发航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实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载明来自何处、预定到达时间、吃水、船长、货运种类、数量、船员与旅客人数、到达次一港及目的港。但台风来袭,出港避风船舶,可随时申请紧急出港。
  
  前项入港预报,并得由船长先以传真或电报为之。
  
  船舶文书影本或资讯系统内之船舶文书资料,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合于规定者,除载客船舶外,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船舶入港前,预先申办船舶出港预报单签证。资料未完备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船舶出港后五日内补正,并送商港管理机关查验;逾期者,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不得预先申办船舶出港预报单签证。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电脑设备与商港管理机关连线者,船舶入、出港预报单得以电子资料传送。
  
  公务船、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须在一特定时期内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机关得另订签证作业要点,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第 5 条
  
  船舶申请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向各有关机关办理入出港手续,其预报入出港与实际入出港时间相差之时限均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时应再行申请。
  
  第 6 条
  
  船舶到港前,应与港口信号台联络,并在锚地锚泊等候检疫及指定地点等候查验,其锚泊位置不得妨碍公共航道,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船席及信号许可通知后,始得入港。
  
  第 7 条
  
  船舶入港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填具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前项入港报告单,应将船舶入港目的及船况具实申报,不得隐瞒。
  
  商港管理机关可自电脑设备即时查询船舶入港动态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送入港报告单。但船舶实际入港目的,船况与入港预报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据实办理更正。
  
  第 8 条
  
  船舶出港经各有关机关查验完毕后,应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滞留内港。船舶出港后十二小时以内,因故回港者,经以电报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后,再补送入港报告单。
  
  第 9 条
  
  船舶在港内应缓轮航行,不得与他船并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从事潜水、测量、浚渫、修理浮标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业时,应即避让或慢速通过。
  
  五百总吨以上船舶在港内航行,其航行时速不得超过五节。
  
  第 10 条
  
  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别信号由商港管理机关订定并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后发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号依有关港口管制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船舶应按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
  
  前项船席之指定及船席调配,商港管理机关得依实际情形定之。
  
  第 1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因需要调整船席时,得随时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绝移泊时,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担。出港后六个月内,不接受该船入港申请。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时,应先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不得擅自移泊。
  
  第 13 条
  
  船舶于装卸作业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委讬人之事故停止作业,超过二小时,或装卸完毕二小时内未离船席或出港,或非营运船舶因加油、加水、调动船员、避难、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过二小时尚未出港,致影响船席调配时,商港管理机关得通知移泊,拒绝移泊时得迳行移泊。出港后六个月内不接受该船入港之申请,其应付商港之费用或发生之损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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