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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于装有空气浮箱或其他内浮力装置之小船,足使该船于满载情况下泛水时,仍能具有正值之度浮扬在水面者,得免适用之。 第 7 条 船壳采玻璃纤维强化塑胶材料构造之小船,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体构造适用玻璃纤维强化塑胶质船体构造规范之规定。 二避碰舱壁、机舱前舱壁及其他水密舱壁之设置,准用前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三在起居舱空间、驾驶室与机舱空间内,玻璃纤维强化塑胶之所有敞露表面,其最后积层应采用固有耐焰特性之树脂、或敷以而火油漆或以耐燃材料保护之。 第 8 条 船体采用木质材料构造之小船,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体构造适用木质渔船船体构造规范之规定。 二在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者,应在机舱前面设置坚固之完整舱壁。 三在靠近内燃机部分之船体,其有着火之虞处,应以金属板等耐燃材料防护之。 第 9 条 渔船船体尚应符合左列之特别规定: 一鱼舱宽度超过船体最宽部分两舷肋骨外面水平距离二分之一者,在该鱼舱之纵向应设防止鱼货横移之防动板。但经主管机关依船之大小或结构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甲板上所设置之活鱼槽、清水槽及预冷槽等应予牢固于甲板。 三上甲板以上如需装设主机用燃油柜时,该柜之容量不得超过全部燃油柜总容量百分之十五。 第 10 条 小船机器应符合左列之一般规定: 一各种机器应依其用途具备适当之材料。 二压力容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主管机关同意之其他标准及规范之有关规定。 三机器之设计、构造及装置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经认可之验船机构之规范或同等之标准。机器之装置应能易于确实操作、检查及维护保养,并不致危及船舶与其人员之安全。 四机舱空间之设计应使能安全自由通达任何时刻需要照顾之机械、设备与舱柜之所有部分。并应具有防滑表面之台甲板及踏格,机舱空间各梯应装置防滑踏板及扶手。 五主机应具有适当之装置使船舶具有便利及确实之倒车能力。 六小船有主机遥控装置者,应能以手动操作,并应于控制室内装设控制主机所需之有关仪表,但主机之构造与装置经主管机关加以考量认可之情况下,控制室内装设主机所需有关仪器之规定得免除之。 七机器应在不致有泄漏气体产生之情况下运转,以免损害操作人员之健康及引起火灾。 八机器安装之区域应具备良好之通风,以将意外泄漏之气体迅速予以排除,通风量应足供内燃机所需之空气及提供操作人员舒适之工作环境。 九艉轴及其他具有动作之机件,应有安全保护设施,以免造成人体之伤害。 一○排气管、消音器及其他产生高温之机件,应有适当之隔热保护设施,以免造成人体之伤害及防止火灾之发生。 一一经常需操作之操作杆、阀及旋塞等,应装置在易于操作之位置。并应具有永久清晰标志指示用途及其旋转方向。 一二装置有汽油机之区域应具备足够容量之机械式通风系统,以防止爆炸之发生,并应设置警告标示牌,注明在未完全通风之情况下,不得起动该汽油机。 一三船外机应能固定于船身,并备有安全链或缆。 第 11 条 小船所使用之主机、副机及艉轴系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主机、副机及艉轴之构造应于船舶在满载之情况下连续最大出力时,具有足够强度及安全平顺之运转。 二应具有操作及维护机械、使用燃油及润滑油之说明书。 三内燃机之气化器其设计应于引擎停止运转时,能自动中断燃油之供给。同时尚应具有燃油或可燃气体不致自气化器入口泄漏之措施。 四在内燃机气化器或气化器空气入口与引警气缸之间,应装置金属屏帘。但引擎之构造已具有防止回火之装置者,该金属屏帘得免予装设。 五船外机若系以倾斜角度结构安装者,该机应有防止燃油于最大倾科角度时泄漏之装置。 六内燃机电点火装置之电缆,应具备完全绝缘性,在安装上并应防止机械性之伤害以及与燃油管、油及油柜之接触。 七内燃机点火装置之点火感应圈及点火用配电器应避免安装在有爆炸性气体之场所,否则该点火装置应具有不致造成爆燃性气体产生爆燃之构造。 八内燃机正上方及其四周围壁之构材若采木质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灾之虞者,应于该项构材外加装金融或其他不燃材料之盖板。 九主机应具备过速调整器,其功能应能于连续最大回转数时可以瞬间控制主机之回转数于一.二倍连续最大回转数之范围内而不再上升,本款所谓主机最大连续回转数系指主机于连续最大出力时之转速。主管机关基于主机之构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装设该主机过速调节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