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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小船舵机、锚机及系泊设备之定期检查,应确认该等设备系处于正常工作状况,必要时应作拆解检查及性能试验。 第 33 条 小船之救生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小船救生设备之种类、数量及其规格,应符合小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二航行沿海之小船,其救生筏、救生浮具、救生圈及救生衣应依主管机关认可之适当方法加贴反光带。航行于内水之小船,主管机关得依实际情况准予宽减或免除之。 前项救生设备应标示使用方法,贮放于主管机关认可易于迅速取用之处所。 第 34 条 小船之救火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救火设备之种类、数量及其规格,准用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附表小船设备标准表之规定。 二各救火设备应采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认可之型式。 三小船具有自海面回收漏油之设施,或具有拦油栅者,至少应备有易燃气体侦测器一个。 四主机为遥控并未配置人员之机舱,应依机舱容积备具足够容量之摇控型灭火及自动警报系统,但主管机关得依小般之大小及航行水域免除之。 第 35 条 小船装有炉灶等产热设备者,应采左列之防火措施。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炉灶等产热设备应予固定。 二炉灶等产热设备之基座与装置该等设备部分之地板及预期有着火之虞之部分,应采不燃材料。 三除前款之基座与地板外,沿炉灶等设备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离○.三公尺以范围内,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四可燃材料与炉灶等产热设备之四周与上方至少应保持距离分别达○.三公尺与○.九公尺。 五烟囟未绝热与防热之部分与可燃材料间至少应保持○.三公尺公上之距离。 六炉灶等加热设备系采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气体为燃料者,其贮气筒应置于敞露通风良好但不致为日光直接照射之处,并使稳固不致因船舶之运动而倾倒。如该等炉灶系设于起居舱室内,亦应置于通风良好之处所,在起居舱室内连接贮气筒与炉灶等设备金属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装置应稳妥,其在炉灶等连接管路之各端应装阀或旋塞。 七在甲板下如装设燃烧液化石油气之器具时,该器具之每一舱间,应装置固定之气体侦测设备。 第 36 条 载客小船,如经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在机舱、起居舱、厨房、及其他具有高度火灾危险之空间,应装有自动探火及听觉与视觉火警警报系统。 第 37 条 载客小船,其客位最高额之计算标准除应依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外,主管机关在核定乘客人数时,应考虑干舷与稳度,并应符合左列载客空间之布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应公不妨碍船舶之操作为原则。 二乘客起居舱室应有足够之通风与照明。 第 38 条 为策乘客与船上人员之安全,小船应具有左列防护设施: 一人员经常通行之露天甲板,其舷侧应装设坚固并有足够高度之舷墙或栏杆。 二乘客可接进之舵炼、舵索或舵柄应加盖板等防止危止检装置。 三梯道之踏板应具有防滑措施。 四宽度超过一公尺之梯道,其两或系少一侧应装设扶手或把手。 第 39 条 小船之起居舱室应具有能迅速逃生不致造成混淆之逃生出口,每一起居舱至少应具有两处尽可能远离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为正常进出之出口。 在敝露甲板下起板起居舱之正常进出之出口,其布置应使并不经由具有潜在火源之空间能直接通达敞露之甲板。第二处逃生出口得经由具有充分大小之舷窗或舱口,并尽可能宜接通达敞露甲板。 机舱逃生之方法应可能为两组远隔之金属梯,其中之一并得为正常之出入方法。但因空间太小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仅设一组金融梯。 紧急逃生之位置,应于显明易见之处清晰标示之。如属可行甲板平面以上逃生开口之上方应设把手。 第 40 条 小船应备之航行灯光、音号、旗号及航行仪器设备与无线电设备,准用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附表小船设准之规定。该等设备并应采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认可之型式。 第 41 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发布日起建造之小船,现成小船如经重大之修理或改装时,主管机关得视该小船之现况,使其尽可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