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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船舶检查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如证明文件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得航行。 第 16 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其上级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施行再检查。 第 17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时。 三船身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经修改时。 四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五船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六船舶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 18 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 19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施行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须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 20 条 船舶之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除新建船舶外,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分别依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之。 第 21 条 新建船舶,如承造人与船舶订造人不属一人时,其船舶检查之申请,应由船舶订造人与承造人共同为之。如船舶订造人未确定,得仅由承造人单独申请之。 第 22 条 船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时,应由申请人依附表一之格式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之文字及图说;向验船机构申请检查时,依验船机构之规定申请之,申请人并应即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新建船舶申请建造中检查时,应由申请人于船舶建造前按本部所订颁有关法令之规定将建造图说分别送请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审核,未经核可不得施工。 前项图说必须包括船舶曲线图、一般布置图、船体结构图、轮机布置图规范说明书及必要计算书。 第 24 条 改建船舶申请改建中检查时,船舶所有人应于船舶改建前将改建有关之图说,分别送请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审核后始准施工。 第 25 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将左列各款文书送验;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不适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多项者,得免送验: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或其影本。 二船舶登记证书,或其影本。 三船舶检查证书或依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应备之证书及船级证书。 四船舶吨位证书。 五载重线证书。 六各项设备证书。 七载客超过十二人者客船证书。 八航海记事簿。 九法令规定之其他文书。 第 26 条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体、主辅机与设备等各部分,应按事先核定之图说及施工进度,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于适当时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别检查。其图说或施工进度如需修改或变更,应重经主管机构或验船机构之审核认可。 第 27 条 建造中船舶之特别检查,自施工开始以迄试航为止,其材料、工艺、工作情况与布置等,均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认为满意,如经发现未能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或与业经审核之图说有出入时,应予改正。 第 28 条 新建船舶应在船体建造完成阶段之适当时期,在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人员之监督下,施行倾侧试验,以决定船舶之稳度。但新建船舶如其同型船业经施行倾侧试验,其有关稳度之计算书等业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可者,得申请准免施行。 第 29 条 新建船舶于所有主辅机包括舵机、锚机、锚具及无线电信、航行仪器与救生救火等设备均已装置完成并经厂试满意后,应在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人员之监督下作航行试验,经检查人员认为满意。 第 30 条 现成船之特别检查,应于船舶完成建造中检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别检查之日起,不超过五年之期限内施行之。但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船舶之现况而缩短其间隔。 第 31 条 依前条之规定,船舶所有人并得申请提前开始于不超过十二个月之期间内陆续施行各项特别检查,但此项特别检查最后完成之期限,应不超过前条之规定。 第 32 条 现成船船体及机器之特别检查,得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同意,依连续检查之方式施行之;其构成船体与机器之各部,应于核定之周期内,输流依本节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施行特别检查,但任何两次特别检查之间隔,应不超过第三十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