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33 条 现成船船体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经修改时,或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应按事先核定之图说于适当时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别检查。 必要时并应在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人员之监督下,作航行试验。 第 34 条 现成船之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应就影响适航性之部分,施行特别检查。 第 35 条 现成船之各项设备,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检查之。 第 36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一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定期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 一船舶应进坞、上架或上坡置于适当高度之坞墩上,并将龙骨船壳皮、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干净以利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应将舵顶起检换舵承衬套,并将水线下船体重予油漆。 二检查海底门、船外排泄装置暨所有附属于船壳板和围壁之开口。 三检查所有之水密舱壁。 四各货舱、中甲板、深舱、尖舱、必及机舱与锅炉间应予清理干净,并就肋骨与板面检查之。单底船舶货舱内之密集垫板,每舷至少应掀开两列,其中一列应在必部,货舱内所有活动舱盖及机舱与锅炉间之地板均应移开,以检查其下面之结构;如属二重底,则应将舱顶垫板掀开足够之数量,必要时并应全部掀开,以利检查。 五舱底板内面覆盖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应小心检查,如经检查人员作敲凿试验,认为其音响及粘着铁板状况良好者,得免移除。 六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应经清理干净作内部检查,尤以位于锅炉间下之该类舱柜,应予特别注意。但除尖舱外,专用以装载燃油及润滑油者,经检查人员依照规定作外部检查及舱压试验,认为满意时,得免作内部检查。在作舱柜内部之检查时,应注澺检查测深管下端之承系板。 七各二重底舱间,尖舱及其他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应作舱压试验,其舱压之相当水头应高达溢流点。舱压如在船浮状态试验时,其舱柜内部检查亦必须于船浮状态下施行之,舱内应予清洁,保持干燥。 八各甲板、围壁及船艛应予检查,尤应注意开口之拐角以及强度甲板上缘等之不连续处。检查木甲板或包板时,如发现其板列接触松弛,应移除以检查其下之钢板状况。 九所有之各项设备应逐一予以查封。锚及锚炼如经卸下移列船外时,应予检查,锚炼舱亦应作内部检查。 一○必水系统所有之泵,应在工作状况下施行检试。 一一经绝热之冷冻舱,应将其舱口及排水糟掀开以检查其钢板。 一二用于载运散装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货油舱、压载舱及堰舱应完全清除有害气体并清理干净后检查之,进油管之过滤器应予拆除,以便检查附近之船壳板及隔舱壁,但如有其他方法可达到检视目的时得免之。如装有阳极板者,则应连同其附件一并予以检查。每一货油舱之隔舱壁并可采交错舱柜液压方式,或等效舱压方式试验之,如作液压试验时,其水头应高达舱口顶端,但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则应逐柜试验之。 一三如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得作钢材厚度测计。 第 37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二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前条第一次特别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 一货枪内之垫板应自必部及内底掀开足够之数量,以便检查其必部结构、内底板、柱脚、隔舱壁及轴道边板底端之钢板。如属单层底者。货舱内之密集垫板,每舷至少应掀开三列,其中一列在必部。 二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及堰舱,均应经清理作内部检查。但除尖舱外,专用以装载燃油者,可选一前端之二重底舱,必要时得另择一深舱清除有害气体并澈底清理干净后作内部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满意,其余之燃油舱复经外部检查情况良好时,该其余之燃油舱可免作内部检查。专用以装载润油之舱柜得免作内部检查。 三位于舷窗等通气开口附近之钢板应予检查。 四锚炼应卸下移列船外检查,锚炼舱亦应作内部检查。 第 38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三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前条第二次特别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 一钢铁之暴露部分应予除锈,并应将足够数量之垫板、间距垫材及内张板等掀开,以利检查肋材、钢板、排泄孔、排水孔、通气管及测深管等。 二用于载运散装油料之船舶。应于舯部船长二分之一范围内,至少作横向两全圈外板之厚度测计。在此范围内,空载与满载水线间之每一块外板,与每一块强度甲板,亦应作厚度测计,但检查人员得视船壳秏损情形酌予增减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