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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船舶检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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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4 条
  
  每次检查艉轴时,应自艉轴衬套后端起,至距艉轴锥体大端为锥体长度三分之一处止,使用有效之探伤方法检验之。艉轴衬套之紧密性,亦应予检查。
  
  第 55 条
  
  艉轴套之磨损间隙如已超过规定之限度时,应予检换。
  
  第 56 条
  
  运载散装干货之船舶,各货舱及中层甲板应尽可能予以检查,如所运载之散装货物具有腐蚀性者,各货舱及中层甲板,应特别注意加强检查。
  
  第 57 条
  
  所有之主辅机及锚机,应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检查。
  
  第 58 条
  
  锅炉定期检查之时效如左:
  
  一船舶装有两座以上之水管主锅炉者,应不超过二年检查一次。
  
  二船舶仅装有一座水管主锅炉者,在建造后八年内应不超过两年检查一次,以后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三船舶装置水管主锅炉者,应于建造后第四年及第六年内各检查一次,以后每年检查一次。
  
  四航行中使用之废气锅炉及辅锅炉,应不超过两年检查一次。
  
  第 59 条
  
  船舶锅炉每年施行检查时,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各锅炉连同其过热器及节热器等均应清理干净,作内外部检查。
  
  二锅炉之装件包括安全阀在内均应予检查,如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并应拆开作进一步之检查。各安全阀之汔压并应依规定予以调整。直接安装于炉壳或炉头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装置每八年至少检查一次。
  
  三锅炉座架及拉条应予检查,以确知是否保持于有效状况。
  
  四检查锅炉板、管及拉条之尺寸时,得施以钻孔试验或其他可行之非破坏性方法试验,如发现锈蚀损耗而尺寸不足时,并应降低原锅炉设计之工作压力。
  
  五燃油系统连同其安全装具、阀、控制器以及泵与燃烧器间之排油管路等,应在工作状况下予以试验。
  
  六锅炉经重大修理后,其承受压力之部分,应依规定施以水压试验。
  
  第 60 条
  
  船舶遭受损害,进行修理或改装时,应在检查人员之督导下就损害部分或修理、改装部分施行检查。
  
  第 61 条
  
  为修理或改装而将主辅机、锅炉、绝缘体或其他装具移出时,应利用其移出机会对通常不易接近或隐蔽部分之结构,特别注意予以检查。
  
  第 62 条
  
  船舶遭受损害,经检查人员检查后认为在预定航程内适航性无顾虑时,得允施以临时性之检修,但应限期完成永久性之修理及检查。
  
  第 63 条
  
  现成船购自国外,初次申请核发证书时,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提供各项图说外,应尽可能提供以往各次检查之各项证书报告等资料,船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其船龄、建造标准、过去保养情况暨船舶之现况等,作临时检查。
  
  第 64 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应发给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并将检查报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中华民国船舶检查证书,依附表二之书式。
  
  第 65 条
  
  船舶具备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并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者,视为已依本规则之规定检查合格,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依前项规定免发给船舶检查证书者,其依有关国际公约及船级规定所施行之检验,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于检验完成后三十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船藉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依挸定免发船舶检查证书之船舶,如依有关法令规定应送验检查证书时,得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代之。
  
  第 66 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定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检查证书上注明之。并将检查报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第 67 条
  
  船舶在国外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之有关项目施行特别检查合格后,应将船舶各部门检查之情形,作成检查报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除将一份留存船上备查外,另一份于三十日内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据以申请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
  
  第 68 条
  
  船舶在国外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定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检查证书上注明之。并应将检查之情形作成检查报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除将一份留存船上备查外,另一份应于十三日内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备。
  
  第 69 条
  
  船舶施行各项检查后,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应将船舶各部门检查情形,逐项记载于船舶检查记录簿内。
  
  第 70 条
  
  船舶检查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71 条
  
  船舶检查证书换发时,应将原领证书缴销。
  
  第 72 条
  
  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行限制者,应于船舶检查证书内注明之。
  
  第 73 条
  
  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检查者,应由申请人依附表之规定缴纳检查费。
  
  第 74 条
  
  向经本部或认可之验船机构申请船舶检查者,应由申请人依该机构之规定缴纳费用。
  
  第 75 条
  
  申请补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时,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证书费,并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自行购贴印花。
  
  第 76 条
  
  申请核发、补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英译本时,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英译本费。
  
  第 7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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