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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减速齿轮装置、齿轮齿、轮幅,轴及轴承,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打开检查。 九不包含于锅炉检验之机械及热交换器应予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并应打开作更进一步之检查。 一○锚机应予检查。 一一必水系统包括阀、旋塞、过泸器及必水排出器,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拆开检查,并应在工作状况下予以试验。 一二依主要用途使用之空气压缩机应拆开检查,并调整其安全阀。 一三淡水机应拆开检查并调整其安全阀。 一四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主辅机应在工作状况下予以试车。 一五机舱遥控之快闭阀应予检查,并在工作状况下试验之。 一六锅炉之给水泵、燃油泵以及锅鑪水之循环泵应拆开检查。 第 44 条 蒸汔机与涡轮机用为主辅机者,其特别检查,除依前条之规定外,并应按左列之规定施行: 一蒸汔机之工作部门包括隔舱壁之停止阀、操纵阀、汔缸、活塞阀及阀动装置、连杆、十字头及其导路、曲柄轴等应拆开检查。 二蒸汔涡轮机之叶、转子、停止阀、轴、填函盖、推力与调整轴承连同排油与封密管等均应予检查。 三废汔涡轮机、转动机构、离合器及电动马达等应拆开检查;内部推进轴之各锥形端亦应予检查。 四蒸汔主管使用十二年后之每一次特别检查,应择一段移开检查。同时为便于检查,应将足够之外包隔热物移除,并以二倍之工作压力作水压试验。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确定其管厚,以决定将来之工作压力。 五冷凝器应作检查,遇修理时应予试验。 六安全设施应加以检查及试验。 第 45 条 内燃机用为主辅机者,其特别检查除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外,其气缸、盖、阀、及阀动装置、燃油泵及其装具、驱气泵、驱气鼓风机及其原动机增压器、压缩机、中间冷却器、过泸器及油分离器与安全设施、活塞、活塞杆、十字头及其导路、连杆、曲柄轴与所有之轴承、离合器、倒机装置。 附属泵、冷却系统、曲柄轴箱、门闩与爆炸泄压装置等应予检查。但其运转未达原厂操作手册所规定之保养时数且运转情况正常者,得不予检查。 第 46 条 电气装备之特别检查应依左列规定: 一所有之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上之装置应予检查。如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过荷电流保护设施与熔断器并应加以检试。 二电缆应予检查之,尽可能使其不与固定物发生不应有之擦碰。 三主配电板、应急配电板、发电机、激磁机、暨以电力推进船舶之推进马达及所有之电力装置与其线路应以直流电压五○○伏特之高阻计作绝缘电阻测计。 四所有之发电机应于负载情况下单独或并联作运转试验,开关与断电器应加试验。 五所有燃油输送泵及锅炉间与机舱通风机之遥控电路应予试验。 六由电力推进之主机,其绕阻、整流器、滑环以及所有在定子线圈上之空气槽与在转子上之通风孔均应予检查。 七所有电磁耦合之空气隙应予测记,任何超过规定之偏心应予纠正。 八所有航行灯之指示器应在主要电源及应急电源供应之情况下予以试验。 九应急照明灯光应在工作情况下予以试验。 第 47 条 各舱口、通风筒、机舱天罩、其他外露围壁、水密舱壁开口、装货舷门灰槽及其他门口,连同其关闭及锁紧装置,均应予检查。 第 48 条 干舷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各通气管与测深管及在干舷甲板与船艛甲板下之各舷窗与窗盖暨位于干舷甲板下之排水孔与卫生排水孔,连同其关闭与销紧装置,均应予检查。 第 49 条 舷墙及排水口、栏杆、舷梯、救生索及装载甲板木板所需之附件与装置等均应予检查。 第 50 条 与计算载重线或最高吃水线位置有关之船艛、设备、布置、材料或寸法应经确定未曾改装。 第 51 条 所有主辅操舵装置之各部分,包括齿轮、舵柄弧、舵柄、滑车、牵杆、链、液压遥控装置或其他转动装置及制动器等均应予检查,并操作试验。 第 52 条 船体水线下部分应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入坞或上架一次,以检查船壳外板艉肋材、舵、推进器、艉轴套及所有之通海装置包括海水阀体及其附属装置等。舵承及艉轴承之间隙并应予测记。如属木船并应予捻缝。 第 53 条 船舶之艉轴如装有能防止海水浸及钢轴之连续性衬套与格兰者,应每三年检查一次。如推进器多于一具时,得每四年检查一次。其他型式之艉轴则应每二年检查一次。但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得缩短其检查期限。 前项规定之单推进器艉轴,如装有连续性衬套或核定型式之油格兰或抗锈蚀之材料制成者,如其艉轴之键槽为楔形,其底部棱角为具有适当半径之弧形,同时艉轴表面靠近键槽处之尖锐边缘,业以锉刀或其他适当方法加工磨光者,得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准予每四年检查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