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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翼航时能见度之限制。 (三) 航行于有风浪海面时操作应注意事项。 (四) 紧急停车、迥转时应注意事项。 (五) 升起或着水时应注意事项。 (六) 有关稳度应注意事项。 (七) 其他特性及应注意事项。 二保养方面 (一) 主要配件检查或分解检查时,应注意事项及保养检查程序。 (二) 主机及推进器之危险迥转数,及限制迥转数应注意事项。 (三) 各项配件保养及调整应注意事项。 (四) 各项装备使用时,应注意事项及故障排除之方法。 (五) 整体性之安全使用期限及主要构件换新之期限。 (六) 其他修护保养应注意事项。 第 26 条 现成水翼船应于建造中特别检查或前一次特别检查完成之日起,水翼客船不超过一年,水翼非客船不超过二年,申请按左列规定施行特别检查: 一水翼船应进坞、上架、悬吊或顶高,使具足够空间,对船底部构件、装置、附属物及水翼等,作彻底检查。 二移除适当数量之镶板、舱内地板覆物、绝热装置及油漆等。以便检查人员对其内部主要构件进行检查。 三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检查,并作必要之试验,以确证其水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统应予检查试验。 五艉轴应至少每两年检验一检。 六各项装备应予检查试验,随时备便达到有效可靠之情况。 七核阅船舶日志,确认水翼船之操作保养符合规定,并已随时详实记载。 第 27 条 水翼船船身机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应将图说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审核,并就改建部分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改建工程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将改建工程及试车结果记载于船舶日志。 第 28 条 水翼船船身定期检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舱柜及浮力柜间应经目视检查,除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外,得免施行试验。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强肋及水翼。船龄满八年者,并应进坞上架、悬吊或顶高查验。 三露天部分之门、窗、风筒、紧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舱口盖。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机座。 六操舵及操纵系统之构件。 七各项装备。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水翼船船身进行定期查验时,各镶板及舱内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经检查人员认为可能遭受损坏之处所必需拆除查验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水翼船轮机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燃油舱柜及连接于燃油舱柜之燃油泵、燃油系统、过滤器等。 二润滑油舱及连接于滑油舱柜之滑油系统、滑油泵、冷却器、过滤器等。 三必水系统。 四安全及警报装置。 五电力系统。 (一) 各项电力机械装备、控制装置及配电板应打开并测试断路器,确认各项装备之情况。 (二) 电缆应尽可能加以查验,对承接重要装备部分,应予特别注意。 (三) 电力装备及其接头之绝缘度,应予测试。 (四) 经查验后之各项电力装备,应在工作情况下运转经检查人员认可。 六各项液压、电力及气动控制系统,应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施行查验。 七引擎之启动装置。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九经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验后,全部轮机装备,应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短时期之试车。 第 30 条 水翼之设计,为确保其船身能于不同排水量、俯仰、倾侧之状况下安全浮航或翼航,设计时应经计算及模型试验,以确定重量之分布、水翼之形状、型式及位置、推进器之推力及轴线之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结构强度,并能获致最佳之稳度。 第 31 条 水翼船之舱区划分,应至少于二相连舱区浸水之情况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并具有正值之剩余定倾高。同时如装设有效之浮力材料者,亦得予认可。 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水翼船,前项规定得不适用之。 第 32 条 计算可浸长度时,其假设之受损范围及边际线,应依左列规定: 一船长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纵向受损范围应为船十分之一。 二垂向受损范围无限制。 三边际线应为上下甲板之边线。 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计算其可浸长度。但应以浮力计算书代替可浸长度计算书。 第 33 条 船身各部主要构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应经主管机关施行材料试验具有适当强度。其成份应经分析,并具充分之耐蚀性或经有效之防蚀处理。 第 34 条 船底外板于水翼船在计划满载与计划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时,应不致破损变形。 第 35 条 水翼船浮航时之稳度,应符合客船稳度之规定。 第 36 条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系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应施行目视检外,左列部位并应以放射线检查之。但焊接仅用于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放宽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