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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水翼船管理规则

[接上页]

  二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之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三前款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在机舱外船员经常接近之处操作。如所采用之气体为二氧化碳,其容器应安装于温度不超过摄氏五五度,并不致遭受冲击与易于取卸之处。
  
  第 53 条
  
  水翼船除必水泵外,应装设一独立之主救水泵,除乘客超过二○○人之水翼客船外,该泵并得由主机带动。但以该主机与艉轴易于分离为限。
  
  前项规定之主救火泵如系装设于未保持连续值更之机舱内者,应作适当之布置,使能自该机舱外之安全位置操纵该泵,确保该泵之运转与供水。
  
  第 54 条
  
  水翼船应于机舱外之适当地点装设经认可容量之紧急救火泵,该泵并得以紧急必水泵代之。
  
  第 55 条
  
  水翼船救火栓、软管及喷嘴之配备,适用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三章之规定。
  
  第 56 条
  
  起居舱空间应依其甲板面积,每四○平方公尺应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之轻便液体泡沬、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面积不足四○平方公尺者,以四○平方公尺计。
  
  第 57 条
  
  水翼船船壳结构,应采用不燃材料。左列部位之结构应以钢或以标准火力试验三○分钟之末,能阻止烟、焰通过之同等材料构造,并按船舶防火构造之规定以符合规定之甲-三○级不燃材料隔热。
  
  一机舱与起居舱及逃生通道间之舱壁。
  
  二救生筏登载区与具有火灾危险舱室间之甲板。
  
  三机舱顶部甲板。
  
  四控制站甲板。
  
  五机舱部分之船壳外板,自机舱顶起至浮航压载水线下○.二公尺处为止之部分。
  
  第 58 条
  
  前条之同等材料如属轻合金,其绝热于标准火力试验三○分钟之末,轻合金之温度应不超过最初温度达摄氏二○○度。
  
  第 59 条
  
  机舱之边界舱壁采用轻合金者,其绝热应设于机舱之内测,绝热材料之表面除不致级收油及油气外,并应能耐油及油气之侵蚀。
  
  第 60 条
  
  前三条之规定均系假定逃生出口之数量与位置足敷乘客于最短之七分钟内登载于救生设备。如超过七分钟者,其防火结构应予加强。
  
  第 61 条
  
  水翼船所采用之绝热与隔音材料,应为经认可之不燃材料,并不易产生有毒气体或气味致危及居留于以该等材料绝热或隔音之舱室内人员。
  
  第 62 条
  
  水翼船之舱壁内衬板、天花板等应采用不燃材料,其暴露之表面并应具低度火焰漫延之特性。
  
  第 63 条
  
  水翼船之内浮力材料等采用可燃材料者,其储放空间内不得有暴露之电缆、易燃液体之管路或其他火源。
  
  第 64 条
  
  燃油及其他油柜不得与起居舱室直接邻接,油柜与其边界舱壁间之空间并应适当距离。
  
  前项油柜并不得位于机舱内或直接与机舱邻接,如事实上有困难时,该柜应以钢或其同等材料构造。
  
  第 65 条
  
  燃油柜之布置,应直接于柜板上装设阀或旋塞等关闭装置,并能于机舱外易于接近之安全位置迅速关闭,以免机舱发生火警或机械故障时燃油经由任何管路漏入机舱。
  
  第 66 条
  
  易燃液体管路应采用钢或其他经认可之材料。并尽可能避免使用软管。
  
  第 67 条
  
  燃油闪点在摄氏四三度至六五度之间者,机舱内之救火设备并应按其闪点予以加强。
  
  第 68 条
  
  各舱间应设适当装置,俾于火灾时隔绝外界空气之进入,各通风管道应设有效装置,以阻止火焰及烟雾自一舱间侵入另一舱间。
  
  第 69 条
  
  水翼船应备有航海钟、罗经、双眼望远镜、速度计、环照闪光灯及日间手持电池信号灯。
  
  速度计之误差范围,应不致影响航行安全。
  
  环照闪光灯应于五浬均可清晰易见。
  
  第 70 条
  
  水翼船航行于与海相通之水域上者,应依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规定,设置号灯、号标及音响设备。
  
  第 71 条
  
  水翼船航行于沿海区域或航线者,应设置中短波无线电收发报机或特高频(VHF) 无线电话机。
  
  第 72 条
  
  水翼客船客票、行李、兼载货物、应急准备等,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73 条
  
  水翼客船船上秩序,除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中水翼船之舱室外,不得有乘客。
  
  二水翼船加油时,应具有适当之安全防范措施,并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 74 条
  
  水翼客船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者,其船员资格及配额,依左列规定:
  
  一船长一员,执有乙种或乙种以上船长执业证书,并经证明曾接受水翼船之专业训练合格者。
  
  二轮机长一员,执有乙种或乙种以上轮机长执业证书,并经证明曾接受水翼船之专业训练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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