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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应依检查人员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线检查。其检查部位之总数,并不得少于船长之公尺数。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摄影之部位外,应全部作放射线检查。 第 37 条 上甲板以下舷窗应水密,并能耐风浪袭击,所用玻璃窗应采不易破裂之材料。 玻璃舷窗后应装置能有效关闭确保水密之铰链式内窗盖。 第 38 条 驾驶室前玻璃,应有良好之视界。 第 39 条 水翼船轮机装备,应能符合一般船舶之规定。但左列各款应特别注意加强或准宽减。 一螺旋桨之构造,车叶跟部之强度,应确保其对拉力强度之安全系数不低于四。其应力之计算应经审核认可。 二紧急空气压缩机或相当之起动装置,得不装设。 三泵系管路如其度甚短,得准采用非金属软管。但该软管应经证明能耐所接触之液体及含有海水成份空气之腐蚀。必要时应证明具有抗热、抗压与抗震之能力。 四船长满一五公尺者,应装设二○泵,其一得为手摇泵,另一得由主机带动。船长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应至少具有二个手摇泵。 五必泵能量、必水管径等,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六燃油之闪点不得低于摄氏四三度。 七主机用之紧急燃油输送泵及紧急燃油给油泵,得不装设。 八机器用之紧急冷却水泵,得不装设。 九紧急滑油泵一全套用泵,包括用以润滑及控制倒车及减速齿轮装置与操纵可控距螺桨者,得不装设。 第 40 条 机器之安装,当其发动后舱内温度可能超过燃油闪点之处所,应有适当之通风及防火设施。 第 41 条 燃油柜应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护之,其安装位置应远离机器装备,使不致因舱内温度上升肇致危险。 第 42 条 燃油输送系统应在机舱外船员经常到达之处装设开关,使机舱发生火警时能即时停止燃油之输送。 第 43 条 电力设备之绝缘性至少应以二五○伏特电压测定合格。 电路配线应有适当之绝缘距离。 第 44 条 驾驶室应设于随时能保持充分视界之处。室内应装设随时可操纵推进、翼航、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装置,包括指示机器运转状况之各项仪表装置。 第 45 条 各项操纵装置应依使用目的具有适当功效,其构造应坚固,使在最大负荷状况下仍有充分强度,其操作应轻便。 第 46 条 水翼船乘客舱室除左列规定外,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一舱室净高至少为一八○公分。但总吨位未满五吨或事实上确有困难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逃生无碍者,得酌准减低。 二乘客舱室之乘客定额超过五○人者,应至少具有二个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为舱口或窗口,其宽与高不得少于六〇公分,并应有紧急逃生出口之显明标识。 三乘客坐椅之内缘宽度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减为四○公分。 四总吨位未满五吨,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逃生无碍者,舱室内除正常之乘客坐椅外,得于通道旁设置摺叠式坚固坐椅。 五各椅应适当装设人员安全或相当设施。 第 47 条 乘客定额由航政主管机关视船舶设备、稳度、水密舱区等情况核定,并按乘客舱室内乘客坐椅数量,每人一椅计算之。不得因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申请增加乘客定额。 第 48 条 水翼船各项救生设备,应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生设备编第二章有关之规定。 第 49 条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之水翼船 (一) 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救生浮具。 (二) 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成人救生衣一件,水翼客船并应另备百分之十五儿童用救生衣。 (三) 应至少备有二个救生圈,其中至少一个附有救生索,另一个附有自燃灯。 二航行内衣、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之水翼船,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项救生衣得采用充气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得准储放于舱内适当之处。但以易于取用并有明显之标识为限。 第 50 条 水翼船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一套。但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或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免之。 第 51 条 水翼船应配备之降落式救难信号,除救生筏上者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者,至少四个,如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减为二个。 二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者,至少二个。 第 52 条 水翼船机舱之救火设备,规定如左: 一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之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