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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新船:指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之船舶。 二现成船:指不属于新船之船舶。 三船长:指自船舶龙骨板上缘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水线总长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该水线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中心线间之长度,二者以较长者为准。如龙骨与设计水线不相平行时,其丈量船长之水线应与设计之水线平行。 四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袭之船舶最上层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有之开口均设有永久性之风雨密关闭装置,其下方船体两舷侧所有之开口亦设有永久性之水密关闭装置。如船舶之甲板为阶式者,其敞露甲板之最低线及其与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长线,视同上甲板。 具有两层以上全通甲板之船舶,如其最上层甲板下方船体两舷所有之开口并未设有永久性之水密关闭方式者,虽其船内设有水密舱壁与甲板予以限制,仍应以该开口下方之第一层甲板视同上甲板 (如附图十二) 。 五模深:指自龙骨上缘量至舷边上甲板下缘之垂直距离。但木船及合构船应自龙骨嵌槽下缘量起。如舯横断面其底部之形状向内凹者,或采用较厚之龙骨翼板时,应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内延长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点量起。如船舶之舷缘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线与外板模线两延长线之交点止,该两延长线使该船似具有方角舷缘之设计。如船舶之上甲板为阶式者,应量至较低部分甲板之延长线上,该线应与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 六船宽: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宽度。外板为金属材料者,应量至肋骨模线上;外板采用金属以外之其他材料者,应量至外板之外侧。 七法长:指在设计满载吃水线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中心线之距离。如有舵柱应量至舵柱之后面或其延长线上。 八前垂标:指由法长前端作垂直于基线之直线。 九后垂标:指由法长后端作垂直于基线之直线。 一○基线:指于法长中点龙骨上缘所作平行于设计满载吃水线之直线。如为木船应由法长中点龙骨嵌槽之下缘作平行线。 一一梁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梁拱中央部分之顶点,主要横梁两端上面所引横线之垂直距离。 一二船体主要部分:指在前后两垂标间上甲板以下之船体。 一三船体前后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标以前或后垂标以后之船体。 一四附属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体以外所装置之附属构造与设备。 一五上层建筑:指在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筑物、舱口缘上之风密钢舱口盖、及附装可移动管路接头至载货系统或船舶通气管路之永久舱柜。 一六围蔽舱间:指所有为船壳板、固定或活动隔壁或舱壁、甲板或不属于永久或活动天遮等覆盖装置所围蔽之空间,其上部甲板并不间断、或在船壳上、任一空间之甲板或覆盖装置上,任一空间之隔壁或舱壁上亦无任何开口、或并不缺少隔壁或舱壁者,均属围蔽舱间。位于永久或活动天遮等覆盖装置所围蔽之空间,则不属围蔽舱间。 一七免除舱间:指所有为船壳板、固定或活动隔壁或舱壁、甲板或不属于永久或活动天遮等覆盖装置所围蔽之空间,具有符合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之开口,其体积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围蔽舱间计算者。但具有左列情况之一时应仍视为围蔽舱间。 (一) 该舱间设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货物或物料之装置者。 (二) 各开口设有任何关闭装置者。 (三) 在结构上各开口有关闭之可能性者。 一八乘客:指在船上不属于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以任何职务从事该船作业之人员。但未满一岁之孩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一九货物舱间:指适用供载运货物用之围蔽舱间,包括左列业已列入总吨位计算内之围蔽舱间: (一) 舱口缘围上无底面之箱型风雨密钢质舱口盖。 (二) 供载货物残留物之污液舱。 (三) 位于货物舱间周界内供冷陈货物用之冷冻机械体积。 (四) 邮件室、与乘客舱室隔离之行李间、及供乘客用之保税品间,但不包括船长或乘客之食物储存室与船员用保税品间。 (五) 供乘客车辆之空间。 (六) 兼供装载货物之隔离压载水舱或专用清洁压载水舱。 (七) 油轮未装置原油洗舱系统或该系统不容许兼供装载货物及清洁压载水者。 前项货物间于丈量后应予认定,并以不低于一○○公厘高之英文字CC固定标示于该舱间明显之部位。 二○风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况下,能防水浸入船体。 |